(2015)宁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春海与王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海,王树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赵春海。被告王树江。原告赵春海与被告王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江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海诉称,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王树江雇佣原告用收割机割草,工钱总计25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钱25000元。被告王树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王树江雇佣原告用收割机割草,原告应得工资款总计25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赵春海割草工钱25000元贰万伍仟元。欠款人王树江”。上述事实,被告出具的欠具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江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赵春海的劳务费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喜审 判 员 李瑞朋人民陪审员 郑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