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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诏安县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元,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建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诏安县到云霄县陈岱镇石前村石壁159号陈某某家,欲找陈某某的女儿张某甲讨钱。张某甲避而不见,许某某一气之下,就地找来一块破布,用打火机点燃后从该房侧面窗户扔进户内后逃离现场,造成陈某某家的家具等物品被烧毁,损失价值591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曾协助诏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9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张某甲、陈某某、李某己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关于许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监狱(2009)新监字第195号释放证明书;借条,云霄县气象局出具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关于本案火灾直接损失统计表,云霄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诏安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案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钟建松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放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本案是因民事欠款纠纷引起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小,系偶发案件;许某某在归案前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许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因此,建议法庭对许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责令许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910元,房屋修复费用等145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70500元。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按照鉴定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云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派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认定,经鉴定,本案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层平房120平方米墙面烟熏痕迹,统计损失为善后处理费用4800元,1件木沙发、1把木餐桌、8把塑料椅、1台挂壁式电风扇、1盏灯泡及若干棉质坐垫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1110元,统计共造成经济损失5910元。以上有云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1.14云霄县陈岱镇石前村石壁117号民房火灾调查报告”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催讨欠款未果而心怀不满,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仍然对他人住宅放火,引起火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放火罪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许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替其预交赔偿款,可视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许某某在本案案发后、归案前曾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虽不属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许某某的辩护人钟建松建议对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许某某的行为给她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责令许某某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及精神损失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财产损失591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已预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黄秋龙人民陪审员蔡千秋人民陪审员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卢岳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