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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季海燕与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燕,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季海燕。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428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如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季海燕与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如忠、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处购买两件由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务休闲羊绒大衣,后经检测为不合格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900元,三倍赔偿原告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之消费者,而是南通籍无业人员郑某某敲诈团伙的成员之一,原告如购买被告商品,发现问题应与经营者协商退货、更换、修理,原告本人也没有受到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某某购物中心某某男装专柜购买商务休闲大衣两件,规格型号分别为:50B180和48B175。原告为购上述两件大衣共向被告支付价款900元,该服装标牌(合格证)标示为面料10.5%羊绒、62%羊毛、27.5%粘纤,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后原告将上述服装送交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进行检验,2014年11月24日,该中心就上述两件大衣分别作出检测报告,认定规格型号为50B180大衣面料纤维含量为:羊毛54.7%、聚酯纤维33.5%、再生纤维素纤维8.2%,锦纶1.8%,腈纶1.8%(含微量桑蚕丝、棉),规格型号为48B175大衣面料纤维含量:羊毛49.3%、聚酯纤维41.7%、粘纤3.9%、锦纶2.6%、腈纶2.5%(含微量桑蚕丝)。两件上衣单项评价均为不合格。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未果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服装;被告认可为某某品牌,但否认系其所售,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发票、检测报告、合格证、衣物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及衣服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某服装的事实,被告辩称服装非其销售不成立;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上述服装经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服装标示产品成份与实际检测成份明显不符,单项评价不合格,被告及厂家的行为属于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述称原告非消费者,为敲诈团伙成员,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按货款三倍增加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季海燕购货款人民币900元、赔偿款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季海燕已预交,被告苏果超市(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季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