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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福森、赵显军等与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张福森,农民。原告:赵显军,农民。原告:张士江,农民。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职务主任。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诉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诉称:2002年5月9日,三原告承包被告的砌大口井工程,于6月2日完工,被告给原告打了完工证,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砌大口井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签订了砌大口井协议书;2、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砌大口井的承包费2600元,封大口井盖700元,共计3300元。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2月10日,以刘晓明为原告,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委会为被告,该案中的原、被告就拖欠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晓明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以前后杖子村委会为甲方,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砌大口井协议书》,将前后杖子村大口井工程承包给乙方。内容为:1、甲方负责水泥运费及砌墙石料,乙方先将井口石头用完,甲方在负责石料;2、乙方负责清井底及下管道沙料电费抽水及一吨水泥;3、承包工程款2600元;4、付款时间甲方负责2003年以前将款付清。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砌大口井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封大口井盖工程包给乙方,包工费700元,包括封井盖用工及封井盖所用的水泥一吨和所须用的沙料。2002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显军、张福申等四人2002年春天打后杖子大口井承包费2600元、封大口井盖700元,共计3300元。”现被告欠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工程款330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砌大口井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2002年6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对相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森、赵显军、张士江工程款33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02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韶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