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曾用名曲某乙),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威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7时58分许,被告人曲某甲持证驾驶鲁K×××××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威海市淮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沟路左转弯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证人董某、谷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王某甲的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和照片、威公环(刑)鉴(尸)字(2015)J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威公交认字〔2014〕第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2014)威环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事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已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曲某甲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王某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后,被告人曲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通过诉讼解决了因王某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协助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从保险公司处理赔了保险理赔款,并自动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个人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被害人家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2015年4月1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甲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王某甲,垫付部分医疗费,且协助被害人家属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