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滨海县浙江商会秘书处秘书(兼现金会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5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同年10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押回并于当日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同年11月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栾某某担任滨海县浙江商会(以下简称浙江商会)秘书兼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允许多次从商会银行账户上领取商会资金,期间还将收取的浙江商会会费不入账,将侵占浙江商会的资金用于自己购买车辆、彩票等方式予以挥霍,合计人民币6635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母亲代为退赃3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栾某某担任浙江商会秘书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浙江商会持有在中国建设银行滨海支行卡号尾数为0469账户(以下简称滨海建行账户)上提取现金及将会员缴纳会费不入账等方式,多次非法侵占浙江商会会费共计57528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母亲代为退赃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栾某某从浙江商会持有滨海建行账户上合计支取974700元。其中用于浙江商会正常开支合计427420元。被告人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用非法侵占了浙江商会会费合计547280元用于个人开支。2.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栾某某收取浙江商会会员陈星田缴纳的会费5000元,会员张某甲缴纳的商会会费20000元,会员滨海苏杭时代购物广场会费3000元,合计28000元。被告人栾某某未将该28000会费缴纳至浙江商会设立的银行账户,而非法侵占用于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栾某某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滨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抓获归案等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栾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PDA比对发现被告人栾某某系在逃人员,随后将被告人栾某某带至公安警务室的事实。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公安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2014年10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押回并于当日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的事实。5、张某甲缴纳会费的收据。证实张某甲缴纳20000元会费情况。6、黄定亮出具的证明。其系苏杭时代购物广场的总经理,证实其向商会缴纳3000元会费情况。7、栾某某发给商会会长陈某乙的短信信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向陈某乙会长请求原谅的事实。8、栾某某住宿情况。证实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栾某某在滨海等地住宿情况。9、滨海县浙江商会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证实商会的法人代表为陈某乙,发证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10、滨海县浙江商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是浙江商会秘书兼现金会计。11、滨海县浙江商会出具的2013年1月之后的收入和支出清单。证实浙江商会的收入和支出情况。13、滨海县浙江商会的滨海建行和滨海农商银行账户明示帐。证实浙江商户的收入和开支情况。14、被告人栾某某的银行卡(尾号9662)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栾某某资金收支情况。15、滨海县浙江商会人员工资表。证实2014年4月至12月,浙江商会人员工资发放情况。16、浙江商会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母亲代为退赃35000元。17、汇兑凭证。证实浙江商会通过转账的有关支出情况。18、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栾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购买荣威轿车一辆,价值80700元,缴税84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单某的证言。其是商会的秘书,证实栾某某系浙江商会的秘书兼会计,浙江商会所有的经费、财务专用章均由栾某某保管,浙江商会支出由栾某某到银行办理。并证实2013年9月,栾某某购买了荣威350轿车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其缴纳20000元会费给栾某某,栾某某开收据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担任过浙江商会的秘书,证实栾某某是浙江商会的秘书兼会计,证实栾某某工资加上保险大约每月3000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其是浙江商会的名誉会长,秘书长。其证实,栾某某是浙江商会的秘书兼会计,负责浙江商会会费、财务章的管理,与银行对接由栾负责。2014年3月,浙江商会请审计局对2013年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让栾某某将浙江商会账目拿出来,但栾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4月19日。栾用手机发短信说钱被用了,没有办法还钱。经核对账目,发现浙江商会会费663578元被栾用掉了。同时其证实2013年1月31日浙江商会持有的滨海农商银行转入江苏欧堡利亚18738元、江苏玉醍纯酒业有限公司13500元属于浙江商会的开支,同时更正了购买滨海县百草园商贸有限公司物品实际金额为3600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在浙江商会办公室缴纳5000元会费给会计栾某某,并证实户籍名字叫陈某甲,正常用陈星田的事实。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是浙江商会会长,证实栾某某将浙江商会会员缴纳的60多万元的会费侵占,其报警,并证实栾某某办理浙江商会滨海建行银行账户与银行卡连接的情况不知情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浙江商会的秘书兼会计,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开始至案发前,私自从浙江商会账户上提取钱用于自己购买彩票、购买私家车等消费。其逐一核对浙江商会的银行账单明示,对侵占浙江商会银行账户上六十余万元以及商会会员缴纳的33000元的会费没有入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4年3月,浙江商会准备对账目进行审计时,因为浙江商会会费已被其挥霍,害怕商会追究责任,其离开滨海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罪数额有误。通过对浙江商会滨海建行和滨海农商行账户明细以及开支情况予以核实,对公诉机关指控663578元中的下列金额合计88298元构成职务侵占,证据不充分,应当从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1、浙江商会滨海农商行于2014年1月22日转出的40000元。经查,该笔40000元于当日转入浙江商会滨海建行账户上,有书证予以证实,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栾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2、浙江商会滨海农商行于2013年6月14日转出36000元。经查,该笔36000元系浙江商会用于购买滨海县百草园商贸有限公司物品,而浙江商会出具的书面证据中只记载的是33000元,有书证证实,之间差额3000元应当从被告人栾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予以扣减。3、浙江商会滨海农商行于2013年1月31日转出的13500元。经查,该笔13500元系浙江商会转入滨海县玉醍纯酒业有限公司,系浙江商会的开支,有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4、浙江商会滨海农商行于2013年1月31日转出的18798元。经查,该笔18798元系浙江商会转入江苏欧堡利亚有限公司滨海大酒店,系浙江商会的开支,有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5、浙江商会滨海建行于2013年8月22日转出的8000元。经查,该笔8000元转入南京元法图文设计中心,系浙江商会的开支,有书证证实,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于2013年收取浙江商会会员丁某会费5000元,因缺少证人丁某的口供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滨海县浙江商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案发后,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是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罪的数额为663578元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575280元。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一日止。财产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履行。)二、被告人栾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54028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滨海县浙江商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