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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勇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和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138号嘉美轩小区1栋3层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姚秀华,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勇,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本公司)与被告和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被告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本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申请仲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有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5550元,不支付被告赔偿金7900元,不补缴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期间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勇辩称,我于2013年6月到原告道本公司上班,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发工资,一直发到2014年7月16日。2014年6月16日,我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住院,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工伤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给我理赔部分医疗费用,由于我受伤需要治疗,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能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依法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道本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和勇到原告道本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6月16日,被告和勇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后前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7日,原告道本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工伤证明”载明“本道本电子有限公司兹证明本公司员工和勇,身份证号:650121199104071313于2014年6月16日在上班途中,由于路滑在大寨沟摔倒住院,特此证明”。原告对该“工伤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和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月。后双方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产生争议,被告和勇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道本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和勇)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355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900元;三、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原告道本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证明、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银行交易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道本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同时载明被告是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出于好意,为了帮助被告报销医疗费用出具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原告道本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考勤表,欲证明考勤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但由于该考勤表上无任何原告公司员工签字,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道本公司为被告和勇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未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道本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补缴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道本公司承担。根据《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550元(3950元/月×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和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7900元(3950元/月×2倍)。由于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赔偿金为4000元,故应以被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和勇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550元;三、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和勇赔偿金4000元;四、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和勇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款项,原告乌鲁木齐道本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