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17时20分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交警一大队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交警一大队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前科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审 判 员 向自生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