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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永常与王丙涛、张新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常,王丙涛,张新清,孔祥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刘永常,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工商管理局家属院。身份证号:370831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被告:王丙涛,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胡家村。身份证号:3708311962********。被告:张新清,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中册三村。身份证号:3708311957********。被告:孔祥占,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大泉村。身份证号:3708311967********。原告刘永常与被告王丙涛、张新清、孔祥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及被告王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清、孔祥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常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丙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约定2013年2月26日偿还,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新清、孔祥占自愿为王丙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丙涛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新清、孔祥占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被告王丙涛辩称,借款时我虽然出具了7万元的借据,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万元违约金,实际向我支付了6万元,请求对6万元借款分期偿还。被告张新清、孔祥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丙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约定2013年2月26日偿还,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新清、孔祥占自愿为王丙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违约金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7万元,但原告扣除了1万元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被告王丙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丙涛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金和违约金。被告张新清、孔祥占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与被告王丙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该标准,足以弥补原告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常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王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常借款逾期违约金(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张新清、孔祥占对被告王丙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人民陪审员  安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育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