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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3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负责人于晓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石油销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被上诉人徐州石油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王明亮(乙方)与铜山区刘集镇冯王村一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明亮租赁位于徐丰公路(322省道)西冯王村一组的土地6.745亩,租赁期限为2002年4月16日起至2042年4月15日止共计40年,租赁金额为每亩每年肆仟元整,计每年乙方应付给甲方土地租金26980元。乙方应保证在每年元月1日前交清本年度的土地租金。乙方应保护好土地,不得随便改变土地用途。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财产应属乙方所有等。上述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刘集镇冯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02年11月21日,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铜国用(2002)字第0398号,土地使用者为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2年3月19日,使用权面积2010.2平方米。涉案土地位于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内。2010年8月4日,王明亮(卖方)与案外人蔡国清(买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买卖双方就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收购标的物包括加油站壹座、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518平方米、雨棚壹座面积为8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3375平方米东至西45米南至北87米、加油机8台、油罐4具两个为40立方米两个为20立方米、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双方协议资产转让总价款为630万元等。王明亮及案外人蔡国清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案外人蔡国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标的物为桃园加油站(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资产包括加油站壹座、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518平方米、雨棚壹座面积为800平方米、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375平方米、加油机8台、油罐4具、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等。2011年6月14日,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取得铜国用(2011)第25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325.5平方米(2002年出让2010.2平方米、2011年出让1315.3平方米)。该土地证宗地图中2002年出让部分的土地范围与铜国用(2002)字第0398号土地证的土地范围存在明显差异。此后,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负责人王波,系王明亮之子)与徐州石油销售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将上述332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现王明亮请求判令徐州石油销售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侵占土地的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明亮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于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等民事权利。本案中,王明亮2010年8月4日与案外人蔡国清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物为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包括所属土地使用权,而转让时的铜国用(2002)字第0398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所附宗地图范围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述资产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虽然加油中心后期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不包括双方争议土地,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徐州石油销售公司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由于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办理的二份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人均系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并非本案原告王明亮,且已经案外人蔡国清进行了资产转让,而相关各方如对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范围及土地权属持有异议,则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申请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王明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明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王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4月16日上诉人依法承租铜山区刘集镇冯王村一组4496.69㎡土地,后经出租人同意,王明亮之子王波在上诉人承租的部分土地上建设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后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被上诉人徐州石油销售公司,占地3325.5㎡,尚余1171.19㎡仍为上诉人王明亮依法承租的土地。2012年3月被上诉人徐州石油销售公司改建、扩建,以致上诉人无法进行承租土地,非法侵占上诉人承租约半亩多的土地。原裁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徐州石油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代人王明亮提交1、原铜山县桃园加油中心地块图,2015年8月9日实地测绘,测绘面积为3653.1平方米,2、照片二张;证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327.6平方米。被上诉人徐州石油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系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凭照片区分双方权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然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主张的前提和基础是上诉人王明亮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3325.5㎡处于上诉人原租赁的4496.69㎡土地之中,现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超过3325.5㎡,超过的部分属于其侵占的土地。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侵占土地,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2年、2011年两次为涉案土地颁发权属证书,两次所颁证书的有效期均为2042年3月19日,但两证书的宗地图中土地范围存在明显差异。目前,在涉案土地存有两份有效权属证书且两证书中土地四至不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其侵权的范围作出准确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土地四至不清,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