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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殷甲与殷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殷甲。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乙。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殷丙。原告殷甲诉被告殷乙、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殷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殷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殷荣良系原、被告父亲,于2013年7月1日报死亡,殷荣良之妻金亚琴于2008年5月13日报死亡,殷荣良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殷荣良死亡后,留有房产两处,即被继承人殷荣良名下位于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一处,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50,000元;殷荣良、金亚琴、殷乙、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龙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产一处,价值1,700,0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继承上述房产,但被告不予配合。对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被继承人殷荣良生前的代书遗嘱,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遗嘱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另遗嘱是被继承人处理自己遗产的单方面法律行为,该份遗嘱中将房产赠与被告,更像遗赠扶养协议,而遗赠扶养协议适用于继承人之外的人,故原告认为该份遗嘱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于被继承人殷荣良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依法继承系争房产,即位于龙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殷乙辩称,被告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殷荣良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确认原告殷甲在龙江路房产中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在怀德路房产中占有六分之一的产权。被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第三人殷丙述称,第三人殷丙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自己父亲,即本案被告殷乙表示过愿意接受被继承人殷荣良的遗赠,现当庭再次表示接受该遗赠。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本人是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殷荣良系原、被告之父亲。被继承人殷荣良于2013年7月1日报死亡,其配偶金亚琴于2008年5月1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房产两套,��被继承人殷荣良名下位于本市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殷荣良、金亚琴、殷乙、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龙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本案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殷甲、被告殷乙、第三人殷丙。第三人王某某系本案系争龙江路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另查明,被继承人殷荣良于2013年6月6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将位于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遗赠给其孙子,即本案第三人殷丙;位于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殷荣良的份额由被告殷乙继承。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为韦登义,系平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见证人王瑛,系被继承人殷荣良生前同一党支部成员;见证人潘琪,系被继承人殷荣良生前所在党支部书记。应原告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殷荣良的代书遗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遗嘱��的签名是否出自殷荣良本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确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确认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50,000元,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龙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双方确认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的代书遗嘱虽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判断遗嘱上签名是否出自被继承人本人,但鉴定意见并未直接否定该可能性。根据被继承人殷荣良订立代书遗嘱时的身体状态、运笔习惯的变化可能使得签名的字迹与以前的字迹略有差异,且本案代书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其中代书人为专门从事司法调解的工作人员,���本院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殷荣良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殷丙系该份代书遗嘱确定的受遗赠人,殷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父亲明确表示过接受该遗赠,遗赠有效。另位于上海市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登记于被继承人殷荣良一人名下,但系其与妻子金亚琴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金亚琴的份额应依照法定继承,现原告、被告及殷荣良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金亚琴的份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殷丙所有,第三人殷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8,333元,支付被告殷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8,333元;二、上海市龙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殷乙和第三人王某某所有,其中75%的份额归被告殷乙所有,25%的份额归第三人王某某所有;被告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1,667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在办理房产交易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四、原告殷甲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殷甲负担人民币1290元,第三人殷丙负担人民币2725元,被告殷乙负担人民币7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