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24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60年9月27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人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人代理人马寿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认识,于198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02年9月2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殷某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证明、居住证明、住院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长达十余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吕忠明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