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938-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小麦。法定代理人刘建忠。委托代理人常雅丽,潍坊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震。被告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高新大厦12楼。法定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3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