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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李月名、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李月名,韦志华,黄杨伙,阮志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晴波、伍建华。被执行人李月名,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55。被执行人韦志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9。被执行人黄杨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3X。被执行人阮志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月名、韦志华、黄杨伙、阮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清远市的银行、房管、车管及证券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并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清新法执字第4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光审判员  黄顺明审判员  植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