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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伟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罗伟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杰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A×××××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含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以上两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签约之时,原告已全额支付保险费3217.07元。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的妹夫钟某驾驶粤A×××××号保险车辆,行经清远市S253线源潭镇农场路口时,不慎因车辆失控,碰撞在路口停车等候的案外人谢某贤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谢某贤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的客服中心进行了报案,被告也派员进行了查勘,但查勘员只拍了一些现场照片,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清远市清城区市政管理所路灯损坏,经被告核定损失为3883元,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3883.79元。涉案事故造成第三者谢某贤受伤,其已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12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方为谢某贤垫付人身损害费用42000元。该款项本案被告尚未向原告赔付。涉案事故还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毁,交警现场派车某救,产生现场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00元,后又产生停车保管费2020元,合计2500元,交警在发还事故车辆时,一并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费用,并出具了发票。交警部门在车辆被查扣期间,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认定交通事故已造成车辆全损,损失金额扣除2200元残值后为7736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3545元。被告对此定损结论不认可,并仅根据车辆表面照片,粗略核定车辆维修费用约4万多元,要求原告修复车辆。原告只得再次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过对车辆实物进行勘验,亦认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当推定全损,并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6100元(已扣除残值1400元),原告又支付评估费3004元。被告仍不愿意按第二次的评估结果进行保险理赔。因为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保险事故明确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已依法支付的第三者路灯损失3883元(按被告核定金额),以及向第三方伤者谢某贤垫付的人身损害费用42000元,合计45883元,理应由被告进行全额赔付。又因为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支付的施救、拖车、停车保管等费用2500元,两次定损和评估费6549元,以及车辆损失76100元(以两次评估较低者为准),合计金额85149元,被告也理应予以全额赔付。另外,除了以上赔款合计131032元以外,被告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款合计人民币131032元给原告;2.被告以上述赔款金额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方对原告方要求支付的第三方赔偿款3883元以及垫付伤者谢某贤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2000元没有意见。对原告车辆损失有意见,理由如下:1.原告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76100元,我方认为该评估结论明显过高,经我方评估,我方确认车辆的损失为40757元,故我庭前已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2.原告本次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是657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76100元也超过该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罗伟东为粤A×××××号别克轿车所有人,罗伟东为其该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两险种均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7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罗伟东向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全额交纳了保费,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向罗伟东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钟某驾驶粤A×××××号保险车辆,行经清远市S253线源潭镇农场路口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在路口停车等候的案外人谢某贤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谢某贤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伟东为谢某贤垫付了人身损害费用42000元,支付了清远市清城区市政管理所路灯损害赔偿款3883.79元,支付了拖车费2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保管费及管理费2020元。受钟某的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别克小客车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清(市)鉴字2014年第140050号】,认为车辆全损坏,扣除残值,该车辆的损失值为77360元。该次评估定损费3545元。受罗伟东的委托,广州市吴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别克小客车再次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穗昊价估(花)(2014)00174号】,认定标的物因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因此作推定作损,标的物整体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为人民币7610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1400元)。罗伟东交纳了评估费3004元。原告同意车辆损失以两次评估较低者为准。另查明,庭审中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以上述评估由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已超过车辆全损,明显过高为由等为由,申请对粤A×××××别克小客车重新评估。本院通过摇珠选定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车辆重新评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评估费。再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释义载明:【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6‰。粤A×××××别克小客车购买价65730元,注册登记日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56265元(65730元-65730元×6‰×24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双方一致合意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罗伟东为谢某贤垫付了人身损害费用42000元,支付了清远市清城区市政管理所路灯损害赔偿款3883元,共计4588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保险限额,故对罗伟东上述损失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罗伟东提供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均认定标的车辆已全损。庭审中,罗伟东表示以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作为粤A×××××别克小客车车辆损失的依据。因该第三方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独立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评估具有一定的公某,且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申请对粤A×××××别克小客车重新评估,本院准许并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交纳评估费,视其撤回重新评估申请。综上,本院采纳罗伟东提供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据此认定车辆标的物整体损失价格为76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释义第十九条第一款载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粤A×××××别克小客车损而产生的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保管费2020元及全损的76100元的车损总和,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56265元,现该车辆由罗伟东持有,应扣除残值1400元,故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4865元(56265元-1400元),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伟东54865元。罗伟东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未及时对粤A×××××别克小客车的车辆车损进行定损,罗伟东委托广州市吴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因此支付评估费3004元,该费用支出合理,故对罗伟东要求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给清远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3545元,因该笔费用的委托评估人为钟某,且罗伟东已选定以第二次评估为准,故对罗伟东要求支付该次评估费3545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支付罗伟东保险赔款103752元(54865元+42000元+3883元+3004元)。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罗伟东利息损失,故罗伟东要求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款103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上述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罗伟东;二、驳回原告罗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罗伟东负担6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杰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