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华与刘小平、刘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华,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维远,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原告表叔。被告刘小平,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刘志涛,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实际车主,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身份信息同被告刘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小平、刘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华申请追加车主刘志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邓维远,被告刘小平(兼被告刘志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驾驶的川Q214**号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城区向江安县蟠龙乡合麻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合路6KM+70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刘小平驾驶的川AZR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小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川AZR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4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统计数据标准,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详细如下:1、医疗费45645元;2、护理费:59天x80元+(720天-59天)×80元×30%=20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4、误工费:270天×200元/天=54000元;5、续医费17000元;6、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2%×20年=107276;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营养费59天×20元/天=1180元。以上费用合计25586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759元(120000+(255865-120000)×30%]。被告刘小平、刘志涛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二、川AZR6**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刘志涛所有,被告刘小平长期借用,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小平借用驾驶期间;三、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费及其他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刘小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Q214**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小平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该费用打在原告卡上,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刘小平。五、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以及扣除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公司未提醒被告方注意,属于单方条款,被告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在我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我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及二次鉴定结论,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同时扣除12217元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四、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按二次鉴定结论及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张华驾驶川QZ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城区沿江合路(江安城区至江安县蟠龙乡合麻口)往合麻口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合路6km+700m处时,在对面有来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向而行的被告刘小平驾驶的川AZR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9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小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11日,住院44天,入出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3、左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6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加强营养;4、卧床休息6月;5、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共产生医疗费用45126.04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8日在江安县川南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9元。被告刘小平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且原告驾驶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川AZR6**号车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也在原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笔费用,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小平经协商确认为2800元,被告刘小平要求一并返还。2014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了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整,需住院15天;3、被鉴定人张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2年;4、被鉴定人张华的误工损伤工作日为27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两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共计约需30天;3、被鉴定人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江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共计12217.99元(壹万贰仟贰佰壹拾柒元玖角玖分)。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志涛、刘小平系兄弟关系,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志涛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小平借用驾驶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西正街147-12号房屋,与他人合伙经营挖掘机。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职业证书,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江安镇派出所、马龙村村委会、古罗田村民组联合证明,租住房屋主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挖掘机驾驶证、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肖燚证明材料,合伙协议,被告刘志涛、刘小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张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志涛系车辆出借人,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45645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同时扣除12217元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此隐形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584元[(59天×80元/天)+(720天-59天)×80元/天×30%],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提出标准过高,护理两年未实际产生,且按10%的伤残系数计算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地标准,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依法确定为12%,故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8299.20元[(59天×60元/天)+(720天-59天)×60元/天×1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180元(59天×20元/天),被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的异议,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885元(59天×15元/天);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54000元(270天×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18900元(270天x70元/天);关于续医费17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0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为此不予认可的异议,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元;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07276元(24381元/年x20年x22%),二被告提出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及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对按重新鉴定意见中的两个十级计算伤残系数的异议予以采纳,但因原告方提交了暂住证、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江安镇派出所、马龙村村委会、古罗田村民组的证明,挖掘机驾驶证、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居住生活主要在城镇,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原告方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调整伤残赔偿金为58514.40元(24381元/年x20年x12%);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依法调整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180元(59天x20元/天),结合医嘱,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地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440元(44天x10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55583.60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63970元,伤残项损失为91613.60元。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伤残项损失91613.60元,未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项损失6397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超出部分53970元,按被告刘小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16191元(53970元×30%),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川AZR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对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小平经协商确认为2800元的垫付款,可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减,被告刘小平、刘志涛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1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91元,支付被告刘小平、刘志涛垫付款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1613.6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391元,支付被告刘小平、刘志涛垫付款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650元,被告刘小平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张华已预交,被告刘小平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