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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良与被告王健、被告马文卓、被告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王健,马文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新良,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湛中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健,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马文卓,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保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新良与被告王健、被告马文卓、被告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被告马文卓、被告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良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湘AZG8**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5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张新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5133.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健和被告马文卓均未答辩。被告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购交强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以实际的票面金额为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8天计算,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车辆损失证明亦不少鉴定机构所出具,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湘AZG8**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5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张新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4第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5天,花费医药费22826元(原告主张8271元);在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8天,花费医药费46683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595元。2015年1月17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新良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王健驾驶的湘AZG8**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马文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马文卓共计赔付了原告现金5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张新良户籍所在地为汨罗市黄柏镇,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朱桂香,1931年12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朱桂香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儿子姜俊,2003年10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提出的损失为:1、医疗费57783.98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伤残赔偿金4627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4.71元;5、护理费19335.92元;6、误工费13022.78元;7、电动摩托车损失3000元;8、交通费4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76833.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面金额和法医鉴定为准,为57488元。原告留观5天,住院188天,住院天数应按照193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护理费为19071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3%,残疾赔偿金为46276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误工费为128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综合原告实际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72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认定1400元。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损,但其估价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原告电动摩托车有损失这一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1500元。据此,原告张新良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3、伤残赔偿金4627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元;5、护理费19071元;6、误工费12844元;7、电动摩托车损失15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70094元。根据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039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541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278元和鉴定费7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健赔付。被告王健、马文卓已经向原告赔付了51700元,原告在庭审后表示被告王健、马文卓还应赔偿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不再要求其承担,并且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申请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一种处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已经依法允许。故被告王健、马文卓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新良各项损失共计105416元。二、驳回原告张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张新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