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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绍光与被告谢秋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林绍光,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王焕炯,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秋艳,女,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刘苏福(系被告谢秋艳丈夫),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沙县。原告林绍光与被告谢秋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光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被告合伙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张坊村民小组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牛角坑方向的山场林权,即72林班、74林班、75林班的林权计8242亩转让给原、被告,转让价为580万元,转让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林地租金每年每亩6元,以每年11月30日前按原、被告实际占用林地面积一次性上交给张坊村民小组,转让期间需按照砍伐面积以110元/亩缴付造林费用给张坊村民小组,并交纳造林保证金,此外合同对经营权、收益权、付款方式、林权过户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张坊村民小组签订林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转让期限变更为2022年12月31日止,山场面积变更为8087亩。2012年6月14日,明溪县林业局对山场林权依法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载明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之后,原、被告以山场林权作为抵押物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阳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款现已还清),并对山场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至2014年4月,除山场74林班1345亩、75林班600亩合计2000亩为天然林不能砍伐外,原、被告将72林班、75林班进行采伐。现包含74林班山场尚有约3000亩林木未进行采伐。2014年4月18日,沙县人民法院向明溪县林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沙县人民法院将原、被告名下的林权查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山场。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牛角坑方向72林班、74林班、75林班剩余未砍伐的林权依法进行分割,50%归原告所有,50%归被告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转让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2、林权证五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还款凭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注销)、证明各一份;4、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被告谢秋艳无异议,同意依法分割合伙经营的剩余未砍伐山场林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被告合伙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张坊村民小组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牛角坑方向72林班、74林班、75林班合计8242亩山场林权转让给原、被告,转让价为580万元,转让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林地租金每年每亩6元,每年11月30日前按原、被告实际占用林地面积一次性交清,转让期间需按照砍伐面积以110元/亩缴付造林费用,并交纳造林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张坊村民小组签订林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转让期限变更为至2022年12月31日止,山场面积变更为8087亩。2012年6月14日,明溪县林业局对山场林权依法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载明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之后,原、被告对山场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以山场林权作为抵押物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阳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随后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陆续对部份山场林木进行了采伐。因被告与他人有尚未了结的民事执行案件,沙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8月18日二次向明溪县林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告名下林权的采伐许可等手续,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明市林海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对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75林班、72林班及74林班尚未采伐的每个小班林权进行价值评估。经三明市林海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尚未采伐的山场林权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72林班2大班2小班,74林班5大班1、2、3、5、6、7小班,74林班9大班2、3、4小班,74林班10大班1、2小班,75林班1大班2小班,75林班2大班1、2、3小班,75林班3大班1、2、3、5小班,75林班8大班2小班,75林班12大班2小班,涉案山场林木资源资产价值已按小班评估,合计为人民币321.35万元。原告林绍光向三明市林海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7969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绍光与被告谢秋艳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谢秋艳与他人有尚未了结的民事执行案件,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且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合伙经营的剩余未砍伐山场林权,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绍光与被告谢秋艳之间合伙关系。二、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尚未采伐的山场林权,原告林绍光分得72林班2大班2小班,74林班9大班2小班,74林班10大班1、2小班,75林班2大班1、3小班,75林班3大班2、3、5小班,75林班8大班2小班(其中人工林478亩,天然林595亩,林木资源资产评估价值按小班合计为160.96万元);被告谢秋艳分得74林班5大班1、2、3、5、6、7小班,74林班9大班3、4小班,75林班1大班2小班,75林班2大班2、3小班,75林班3大班1小班,75林班12大班2小班(其中人工林479亩,天然林671亩,林木资源资产评估价值按小班合计为160.39万元)。三、原告林绍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给付被告谢秋艳林木资源资产评估价值溢价部份的一半即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评估费27969元,合计58769元,由原告林绍光与被告谢秋艳各负担293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德全审判员黄炳发审判员陈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晏志红(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