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李孔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李孔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南路*号。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被告:李孔辉,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李孔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显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孔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孔辉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XX),于2011年11月3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又于2011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农银阳江城2011262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孔辉于2011年11月17日用信用卡(卡号:XX)刷卡购车,用于支付购买粤XX号小型轿车款项。被告李孔辉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消费款项,截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XX)透支本金9959.58元,利息3947.08元,滞纳金526.66元,其他费用128.19元,合计14561.51元。被告李孔辉使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分期还款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孔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XX)透支款本金9959.58元,利息3859.62元,滞纳金526.66元,其他费用128.19元,合计14561.51元(计至2015年7月5日)及从2015年7月6日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计算);二、原告对处置被告李孔辉的抵押物粤XX号小型车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孔辉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孔辉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提出以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贷款的申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孔辉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12620号)。合同约定: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用于向汽车销售商阳江市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被告李孔辉申请分期资金金额41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月偿还一期),等额付款,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3%,分期手续费为5330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额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的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孔辉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XX)。被告李孔辉收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11月17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410000元,用以支付购买小轿车的款项。被告李孔辉购买了粤XX号小轿车后,用该车为上述分期资金及信用卡透支款项作抵押,同时双方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孔辉持卡透支消费后只按约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已连续多期逾期未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所欠利息和滞纳金等给原告。被告李孔辉除刷卡用于购车分期之外,亦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其他消费与取现,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孔辉尚欠原告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3685.01元及信用卡其他透支消费款本金6274.57元、利息3947.08元,滞纳金526.66元,其他费用128.1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辆行驶证、代购车合约、收据、发票、完税证、刷卡单、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孔辉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李孔辉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12620号),原告与被告李孔辉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孔辉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孔辉收回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李孔辉使用信用卡进行购车分期以及刷卡消费,被告李孔辉应偿还尚欠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3685.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规定计算)和信用卡其他透支消费款本金6274.57元、利息3947.08元、滞纳金526.66元,其他费用128.19(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规定计算)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孔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12620号),约定被告李孔辉以粤XX号车辆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12620号)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孔辉所抵押的粤XX号车辆的抵押范围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对处理被告李孔辉所抵押粤XX号车辆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李孔辉尚欠原告购车分期贷款部分本金3685.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被告李孔辉还清上述购车分期贷款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孔辉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取现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部分并不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原告主张对处置被告所有的粤XX号车辆的价款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透支本金6274.5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3947.08元,滞纳金为526.66元,其他费用128.19元,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规定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孔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孔辉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3685.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被告李孔辉还清上述购车分期贷款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规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孔辉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74.57元、利息3947.08元、滞纳金526.66元,其他费用128.1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从2015年7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规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李孔辉所抵押粤XX号车辆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李孔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冬霞书记员 曾超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