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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喻孟权诉任梅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孟权,任梅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喻孟权,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任梅梅,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荣松(被告之丈夫),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喻孟权诉被告任梅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任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孟权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7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对面自建房一楼两个门面及门面后一间20平方米房屋以每月18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8年6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的租金21600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3条的约定增加房屋租金,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至此,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增加的租金,而且原来约定的租金也拒绝支付,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846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门面出租合同》,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租金84600元及违约金17143.6元,共计101743.6元。被告任梅梅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将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了第一份出租合同,后因原告想增加租金不愿履行合同,于2010年7月多次采取堵修理厂的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的方式干扰被告的经营,后逼迫被告签订了第二份门面出租合同。2011年7月起,原告长期干扰不让所有的车辆进入,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且原告提出的租金过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租金无法支付,致被告出现严重亏损。8月份,被告搬出门面,将门面钥匙交还原告,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至此未在使用该门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面出租合同》(2010年8月7日)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门面出租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经于2013年5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申请撤诉,门面出租合同至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面出租协议》、《门面出租合同》(2010年8月7日)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协议,被告租赁原告门面经营,后因原告干扰要求增加租金,被告被迫于2010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原告认为《门面出租协议》与本案无关,对《门面出租合同》无异议。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经营修理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880元,原告拒收,被告将租金交到了法院。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录音》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原告堵被告的经营场所,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通话,原告明确表示涉案门面不再出租给被告。原告对通话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谢玉红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谢玉红原系被告的出纳,原、被告因门面发生纠纷,2011年7月左右,被告让谢玉红将门面钥匙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门面出租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门面出租协议》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与谢玉红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已将停放在原告门面内的车辆开出,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表示涉案门面不再出租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7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斜对面自建房一楼两个门面及门面后一间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6月6日起到2018年6月6日止。租金为每个门面每月9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的违约金,如一年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的房屋租金21600元。之后,原、被告因提高房屋租金一事未达成协议而发生纠纷,2011年8月,被告将在原告门面内经营的车辆开出,并将门面钥匙交付给原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之夫与原告通话,原告表示不再将门面出租给被告。之后,被告未再使用涉案门面。本院认为,关于《门面出租合同》的解除问题。从原、被告因提高门面租金未达成协议至被告将在原告门面内经营的车辆开出到原告表示不再将涉案门面出租给被告时,视为双方已同意解除2010年8月7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该合同已于2011年10月26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门面出租合同》之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因《门面出租合同》于2011年10月26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6日至10月26日期间(共140日)的租金,为1800元÷30×140=8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至本案合同解除时,未到交纳租金期限,且双方因本案纠纷一直在诉讼,被告未违约,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孟权租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喻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