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执补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代冬丽与史华平、芦嘉生、永昌县鸿祥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冬丽,史华平,芦嘉生,永昌县鸿祥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补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代冬丽,女,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被执行人史华平,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被执行人芦嘉生,男,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被执行人永昌县鸿祥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代冬丽与史华平、芦嘉生、永昌县鸿祥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金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代冬丽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昌县鸿祥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史华平、芦嘉生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史华平、芦嘉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金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世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