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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飞与杨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杨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周飞。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代表人高继荣,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飞与被告杨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杨爱军、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杨爱军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高邮市柏勤镇北路公园广场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周飞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周飞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第014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爱军、原告周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84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杨爱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7000元。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赔��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杨爱军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高邮市柏勤镇北路公园广场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周飞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周飞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第014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爱军、原告周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4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周飞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850.02元(含被告杨爱军垫付的700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经原告申请,本���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4%,尚未达伤残标准;建议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高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又查明,被告杨爱军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杨爱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4885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2000元,5.误工费54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2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4年2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杨爱军驾驶苏K×××××号轿车与原告周飞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周飞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爱军、原告周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48850.02元,被��质证后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的明细,且被告潘瑞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8850.02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20元每天,计算90天,被告质证后认可10元每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依照受诉法院当地营养费标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120天,提供扬州市华丰金属制品厂的证明、工资结算表、营业执照,被告质证后认可住院期间24天认可6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36天按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高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要求加强护理,本院酌情按照60元每天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2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按150元每天计算360天,提供高邮市宇航化工机械厂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可85元每天,计算150天。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已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60日且原告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标准85元每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6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主张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300元并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88982.02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苏K×××××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488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0182.02元(已扣除鉴定费156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091.01元(40182.02×50%),因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合计58891.01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杨爱军承担780元(鉴定费1560×50%),因被告杨爱军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原告周飞应返还被告杨爱军622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飞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8891.01元。二、原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爱军先期垫付费用6220元。三、驳回原告周飞其它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飞承担690元,被告杨爱军承担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茅 庆 峰人民审判员 孙桂��人民陪审员 葛 乃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