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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本科学历。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兆龙、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米脂县南大街“龙龙硬面油饼门市”一个人喝酒,大约21时30分左右喝完酒,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K103**轻便摩托车准备回清心小区。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米脂县清心路中原卷闸门前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陕K407**轻型货车相撞,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陕K407**轻型货车玻璃砸碎,李某某赶到现场后随即报了警。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浓度为16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呼吸检测结果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醉酒后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加之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