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红与郑坤,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郑坤,彭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周红,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彭晓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红与被告郑坤、被告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被告彭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2013年4月23日,郑坤向周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彭晓东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周红提供担保。2013年5月26日,周红分别向郑坤指定的收款人吴晓玲转账支付210000元,向郑坤指定的收款人彭晓东交付银行卡一张。同日,彭晓东向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周红出借给郑坤的借款9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止,郑坤仅支付利息共计120000元。周红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坤偿还周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周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2、彭晓东对郑坤的上述债务向周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坤未答辩。被告彭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郑坤向周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红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按3%支付资金利息,到期本息结清。(此款转入吴晓玲工行卡上,卡号:xxx和彭晓东工行卡,卡号:xxx),分别转入21万元和9万”。同日,彭晓东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字。2013年4月26日,周红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xxx)向吴晓玲的银行账户(账号xxx)转账支付210000元,该笔款项支付完成后周红账户余额为75154.68元。嗣后,该账户中的余额不断减少,截止2013年7月9日时,显示余额为11.53元。同日,彭晓东向周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红借给郑坤的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其中1.5万元还给周红,余款7.5万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周红以卡交给彭晓东,彭晓东将卡上钱用后,卡归还周红”。2014年11月28日,彭晓东在郑坤出具给周红的借条中注明“同意继续担保”。2014年12月26日,周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周红向本院陈述,2013年4月23日,郑坤向周红出具借条并指定吴晓玲、彭晓东作为其收款人。2013年4月25日,周红向彭晓东转款75000元,后因为账号错误,该笔款项被退汇。2013年4月26日,周红向吴晓玲转账支付210000元。转完款当日,彭晓东遂向周红出具了收条一张。虽然收条载明彭晓东收到现金9万元,但周红并未在当日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是将其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卡(该卡余额有75154.68元)交给了彭晓东,直到2013年7月9日,彭晓东才将银行卡返还周红(该卡余额为11.53元)。另外15000元,周红以彭晓东对其负有债务而予以了扣除,但并未告知郑坤并征得其同意。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郑坤按照月利息3%标准,累计向周红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付款时间依次为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2日,除2014年3月31日的付款金额为18000元、2014年6月12日的付款金额为30000元外,其余每次付款的金额均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坤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郑坤与周红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周红所涉,本案所涉借款分两部分交付,其中210000元借款系周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郑坤指定的收款人吴晓玲,该笔借款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外90000元借款,周红自认并未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郑坤指定的另一收款人彭晓东,而是在扣除15000元款项之后,于2014年4月26日将余额为75154.68元的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卡交给了彭晓东,直到2013年7月9日才收回该银行卡,此时余额仅有11.53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借条约定,周红应将300000元借款中的90000元支付给郑坤指定的收款人彭晓东,周红以其与彭晓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为由扣除了应付给郑坤的15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15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于另外75000元借款,彭晓东以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了周红向其交付的银行卡,而周红举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卡当日的余额为75154.68元,彭晓东返还银行卡当日的余额为11.53元,差额部分大于75000元,故本院认定周红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郑坤交付了75000元,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85000元。周红向郑坤出借借款后,郑坤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约定,郑坤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周红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按照郑坤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抵扣后,截止2014年6月12日郑坤尚欠借款本金238653.89元。现郑坤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周红借款本金238653.89元,并支付以该238653.8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双方对于借款利率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以参照借款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中,周红只要求主张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晓东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郑坤所借款项向周红提供连带保证,本院认定周红与彭晓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但彭晓东于2014年11月28日续写保证条款,周红所享有的担保债权未过保证期间,彭晓东应当对郑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坤、彭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借款本金238653.89元,并支付原告周红以238653.8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彭晓东对被告郑坤在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6566元,由被告郑坤、被告彭晓东负担5000元,原告周红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