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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传有、尹家发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有,尹家发,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37号原告:谢传有,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尹家发,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法定代表人:吴俊,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传有、尹家发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肥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有、尹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坤,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兴志,被告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宁、徐晓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有、尹家发诉称:2013年,被告方圆公司中标县国土局建设的位于肥西县山南镇吕楼夏寨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2014年6月13日,方圆公司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砼地坪浇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肥西县山南镇夏寨村土地整治四标段的水泥路进行施工。原告随后组织人员对该标段水泥路进行了实际施工,该道路现已通车使用。被告方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周超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33.5万元整。2014年12月9日周超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没有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5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45900元。合计30900元;2、判令被告县国土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方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砼地坪浇筑施工合同》,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为案外人周超,周超是承接方圆公司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员,非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亦非方圆公司员工,合同中并未加盖方圆公司公章,加盖的方圆公司项目部章系周超伪造,方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砼地坪施工合同》为真,按照合同第15条的约定,剩余的工程款也要待第四次财政拨款拨付后才能一次性付清,现第四次财政拨款尚未拨付,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工程只有在承包人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况下才会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方圆公司承建的整个四标段工程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原告以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方圆公司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县国土局辩称:2013年3月11日,县国土局通过招标方式将“肥西县山南镇吕楼、夏寨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价款定为3778722.97万元,实际工程款经工程结算、审计与省国土厅验收后一并拨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县国土局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前,整个四标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县国土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方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方圆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请县国土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圆公司将县国土局发包给其承建的四标段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个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砼地坪施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方圆公司中标县国土局建设的位于肥西县山南镇吕楼、夏寨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肥西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将肥西县山南镇××、××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发包给方圆公司承建。项目内容包括土地平整、水利配套及道路绿化;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总价款为4778.722.97元,由市级财政土地整理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拨款,完成总工程50%拨付至30%工程款,完成总工程80%拨付至60%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经市国土局验收拨付80%工程款,下剩20%经工程结算、审计与省国土厅验收后一并拨付。后,方圆公司对四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县国土局按照工程进度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9日及2015年2月13日分别给付方圆公司工程款96万元、85万元、105万元和72万元,共计368万元,达到总工程价款的75%,所付款项均按照方圆公司要求转入其子公司合肥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13日,周超与谢传友、尹家发签订《砼地坪浇筑施工合同》,将方圆公司承建的肥西县山南镇夏寨村土地整治标段(四标)水泥路工程发包给谢传友、尹家发承建,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乡村道路地坪,宽为3.5米厚为20公分;地坪砼的浇筑包括人工安装钢模、浇筑地坪砼、收光、地坪切缝;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3.79公里;总造价为82.5万元整,支付方法为(1)工程款采用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2)材料进场付壹拾壹万元整。(3)每一公里付拾万元整,施工结束前付肆拾壹万元。(4)剩余工程款待第四次财政拨款一次性付清(约2个月内)。(5)确保水泥路验收。周超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签名,单位名称处填写安徽方圆公司,并加盖“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山南夏寨村吕楼土地整治四标段项目部”章,谢传友、尹家发在乙方处签名。谢传有、尹家发无建设相关工程资质。谢传友、尹家发随后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周超向尹家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尹家发肥西山南镇夏寨、吕楼土地整治工程款,总造价捌拾贰万伍仟元整<¥825000>,其中已付:肆拾玖元整<¥490000>,下剩工程款:叁拾叁万伍仟元<¥335000>”。并在欠条下方注明“欠款人:周超。2014.9.22号”,同时加盖“肥西山南夏寨村吕楼土地整治四标段工程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2014年12月9日周超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方圆公司周超向肥西山南夏寨村土地整治标段(四标)水泥路工程施工方:谢传有,承诺下欠的叁拾叁万伍仟元的付款方案。第一笔定在2015.1.15日之前还付谢传有工人工资贰拾万元整。第二笔定在2015.1.30日之前还付谢传有工人工资叁万伍仟元整,下欠壹拾万元整等四标水泥路工程验收完,全额付清”。并在承诺书下方注明“承诺人:周超。2014.12.9”。后,经肥西县国土局协调,方圆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涉案水泥道路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已交付使用。整个四标段工程目前尚未完全竣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项目中标公示打印件;2、《砼地坪浇筑施工合同》、欠条及付款承诺书;3、夏寨村村委会证明;4、县国土局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四次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及所附材料(包括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肥西县会计核算中心结算单、税务发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申请用款说明书、拨款申请书、拨款审批表、方圆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等);5、对夏寨村村委会书记秦修山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方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谢传有、尹家发是不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县国土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县国土局向法庭提交的其向方圆公司四次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及每次拨款的审批材料中可以看出,四标段的施工单位为方圆公司,方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一定的工程进度时,由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申报,再经监理单位、乡镇项目部、乡镇国土所、县国土局、县财政局、县领导层层审核批准后,最后由县国土局将相应的工程款拨付至方圆公司指定的账户。在方圆公司前三次对已完工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申报的相关表格材料中,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署名处均为周超签名。且每次报批材料中均有方圆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要求县国土局将审批的工程款拨付至其子公司合肥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从县国土局提供的税务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肥西县会计核算中心结算单可以看出每次审批的工程款确已拨付至合肥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可见,方圆公司对周超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是认可的。且在四标段建设过程中,需要与村委会对工程相关事项进行协商时,均由周超以方圆公司四标段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面与村委会进行协商。方圆公司亦未对周超的身份提出异议。周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将方圆公司承建的四标段项目中的水泥路工程发包给谢传有、尹家发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方圆公司的职务行为。方圆公司主张周超系承包其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员,非其公司员工,项目部章系周超伪造,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方圆公司与周超之间属于何种内部关系,原告并不必然知情,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方圆公司的情形下,方圆公司以其内部关系所作的抗辩理亦不能成立。故《砼地坪浇筑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方圆公司与谢传有、尹家发。谢传有、尹家发以方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谢传有、尹家发主张其为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其与周超签订的承包合同、周超向谢传有、尹家发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以及夏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此外,因四标段工程位于山南镇××、××村范围内,且县国土局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多处注明方圆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事项,包括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协调处理等均需与吕楼、夏寨村村委会协商解决。故夏寨村村委会对四标段工程的情况应十分了解,夏寨村村委会书记秦修山在询问笔录中也表明,涉案道路确为谢传有、尹家发组织施工。据此,谢传有、尹家发实际施工人身份足以认定。谢传有、尹家发组织的施工队无进行砼地坪浇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方圆公司签订的《砼地坪浇筑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对涉案道路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与方圆公司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周超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与方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该道路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通车使用,谢传有、尹家发要求方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圆公司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周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中表明欠付原告工程款33.5万元,后经县国土局协调,方圆公司又支付原告8万元,故方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万元。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砼地坪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被告方圆公司仅需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涉案水泥路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故应从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9月22日双方结算前已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夏寨村村委会书记秦修山在询问笔录中也表明,涉案工程于9月20日左右已通车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县国土局为发包方,方圆公司为违法分包人,谢传有、尹家发为实际施工人。县国土局是否对谢传有、尹家发承担责任,要看其是否欠付方圆公司工程款。县国土局主张按照其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共分四个节点:工程量完成50%时拨付30%的工程款;完成80%时拨付60%的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经市国土局验收后拨付80%的工程款;下剩20%经工程决算、审计与省国土厅验收后一并拨付。县国土局已经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个节点的工程款,第三个节点的工程方圆公司尚未全部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县国土局不应支付该节点相应的工程款,但因当时靠近年底,为做好春节农民工维稳工作,县国土局对该节点的工程款进行了提前支付,因方圆公司尚未完成该节点全部工程,故暂扣5%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比例已达到75%。县国土局并不欠付方圆公司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县国土局提供的报批材料中对相关情况有明确的审批手续,加之方圆公司及夏寨村村委会均表明,方圆公司承建的四标段工程第三节点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故对县国土局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方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传有、尹家发工程款2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传有、尹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方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