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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雪增与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增,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王雪增。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振明。原告王雪增与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增、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毛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增起诉称:原告方承揽被告方分包的村道建设项目,经结算价款共计人民币186500元。2002年4月20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记载被告方暂欠造路款人民币186500元的事实。事后被告方仅仅向原告方支付103500元,余款人民币8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造路工程款尾款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至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领款凭单上的公章是否属实不能确定,现在的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的公章不是借条上的公章;签字的人张佐友系本村出纳属实,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王雪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组织机构代码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5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领款凭单所盖的是不是以前的公章不清楚,签字的是村出纳张佐友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领款凭单出具的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现任村委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领款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增与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雪增欠款8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