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洁,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冰洁,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5年3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情怪戾,没有家庭责任心,不事家务,二人婚后生活长期不睦。2014年5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家里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低价转让,逼着原告同意将价值90余万的房屋以64万元售出,除了偿还按揭贷款外,剩余20万元均被其据为己有。被告每天早出晚归,除了去基督教堂,无所事事。2014年11月3日早晨,原告再次离开与被告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的租住房,二人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前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20万元售房款)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胡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抚养权应由儿子自行决定,儿子已满18周岁,现在上大学四年级,其选择随父随母一方生活后,另一方按规定应支付其学费和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卖房是得到原告同意的,是原告经手办理的售房过户手续。5、卖房款20万元予以说明,房子卖了64万元,除了还银行贷款44.12元,剩余19.88万元,被告经手偿还亲友的借款18.14万元,尚余1.74万元同意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原告将8万元贷款拿出去做生意,至今分文未归,被告应分得4万元;搬家收来的礼金9万元被原告拿去,被告应分得4.5万元。原告应补偿儿子的生活费及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另外,老家的宅基地归儿子王某甲所有。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表、结清证明,证明卖房款已经偿还欠账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在霍邱县临淮岗乡八里棚村承包土地3.88亩。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胡某某对王某某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双方的结婚时间应为1993年。王某某对胡某某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分得应属个人的承包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某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9日(农历1992年十二月二十七)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3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在上大学四年级。1995年农村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在家乡霍邱县临淮岗乡八里棚村承包到三口人土地3.88亩。2000年以后,王某某与胡某某一起到江苏省常州市、无锡市做生意,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离开胡某某独自生活在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江苏省无锡市区购买商住房1套居住,2015年5月份,双方将该房屋以64万元转卖他人,卖房款除偿还银行贷款外,剩余款项的去向双方意见不一,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割共同财产应得款及偿还其精神损失费10余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关系亦较为和睦。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