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诚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昌义建材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诚华,南京市秦淮区昌义建材经营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诚华,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治中,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昌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90-1号3幢104室。业主余立升,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诚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昌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昌义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诚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诚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治中,被上诉人昌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诚华于2012年1月26日至昌义经营部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昌义经营部未为周诚华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4月11日,周诚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住院一直未上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7月2日,周诚华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周诚华仲裁要求裁决昌义经营部:1、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工资75600元;2、根据鉴定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裁决对周诚华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周诚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昌义经营部支付了周诚华2012年4月11日前的劳动报酬合计6300元。此后,昌义经营部未再支付周诚华工资。庭审中,周诚华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昌义经营部支付周诚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9300元;2、判令昌义经营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支付周诚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令昌义经营部支付周诚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未为本单位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则工伤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其所受事故伤害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其劳动能力等级。周诚华现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对其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周诚华主张昌义经营部支付其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周诚华主张昌义经营部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讼争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周诚华应依法就该项诉讼请求先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诚华对昌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诚华上诉称:工伤保险法律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因工负伤后享有必要的救济,本案中,周诚华受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申报工伤,周诚华也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未为自己申报,致使超出了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报的期限,对此用人单位也是负有明显过错的。超出工伤申报期限仅意味着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申报,周诚华虽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但人民法院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周诚华的受伤情况,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直接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周诚华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保护周诚华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昌义经营部:1、支付周诚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9300元;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支付周诚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昌义经营部答辩称:其一、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本案中,周诚华未取得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而,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周诚华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7.5万余元,该赔偿款中包含误工费用,现其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周诚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昌义经营部应否支付周诚华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是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至于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案件的范畴。本案中,周诚华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周诚华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昌义经营部给予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鉴于该前提条件在本案中不存在,故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