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开始就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被告在外地做工,无法回来,但就离婚之事,已经与原告在电话中沟通好,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一、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二、位于大李庄村村北的北院房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三、被告张某乙将房产分割折价20000元给原告;四、房产折价款20000元,于离婚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付清;五、被告使用的电焊机、切割机、台钻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女方姓名张某甲,身份证号:××,男方姓名张某乙,身份证号:××。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130322-2011-002022。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2001年开始就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二人就财产问题亦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判决离婚的相关条件,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位于昌黎县大蒲河镇大李庄村北(村委会后身),北院房产(东至道,南至道,西张云海承包地、北至坑)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三、被告张某乙将房产折价,支付20000元给原告张某甲,该折价款于两年内付清;四、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钻一台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五、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