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桃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起,李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桃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张根起,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晋州市桃园镇西台村人,农民。身份证:1323221971********。被告李亮亮(又名李文亮),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桃园镇西台村人,农民。身份证:1301831985********。原告张根起与被告李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起、被告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起诉称,被告李亮亮在经营生意中,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17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今借张根起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人:李文亮2013、8、23日还款时间9月23日。借条2、今借张根起现金9000元(大写玖千元整)借款人:李文亮2013、12、5日(注:原告提供欠条原件有残缺)。借条3、借条:今借张根起112000元整,大写(十一万贰千元整)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李文亮。被告李亮亮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借原告160000元,在2013年10月份偿还原告48000元,2013年11月份偿还原告12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我向原告打借条112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2000元。2014年8月原告女儿去我家要钱,我曾偿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塑料颗粒生意,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先后打下借条三张。1、今借张根起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人:李文亮2013、8、23日还款时间9月23日。2、今借张根起现金9000元(大写玖千元整)借款人:李文亮2013、12、5日(注:原告提供欠条原件有残缺)。3、借条:今借张根起112000元整,大写(十一万贰千元整)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李文亮。2014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查明事实无异议。双方分歧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做塑料生意,通过转账或者给付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借的,共计112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打了一个总欠条112000元。被告还曾于2013年8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9000元,都打了欠条。三张借条均为被告所写,共计171000元。扣除被告偿还1000元,被告尚欠借款170000元。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按月息五分计息。借条2残缺部分,保存过程中不小心弄坏了,残缺部分是与被告款项的来往记录。被告主张:我曾4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份开始第一次借款30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元,第三次借款30000元,第四次借款50000元,这些钱都不用付利息,因为原告无偿使用我的解放牌货车,2013年10月份塑料生意不做了,偿还原告48000元,从原告处把汽车开回来。2013年年底原告催我还款112000元,我便偿还原告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夫妻俩找我催要借款,借条3是我打的总借款1120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是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其他借款都已还清,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1和借条2。当时我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说这两个欠条丢失了,我看在乡亲面上相信了原告的话。我曾向原告打过9000元的欠条,但并非此张欠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本院出具了由被告书写的三张欠条,被告除对借款112000元予以认可外,对于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9000元予以否认。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对借款50000元及借款9000元的证据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从查明事实看,在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的借款50000元及9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被告是否偿还?借条3是否将以上两笔借款包含其中?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辩论意见分析,其一、从借款时间顺序看,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23日借款50000元,并注明还款时间为9月23日,2013年12月5日借款9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112000元;其二、原被告共同认可借条3为总欠条(原告认为不包含借条1、借条2的总欠条);其三、借条2残缺,原告称,残缺部分是与被告款项的往来记录,但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仅借款,未曾还款。残缺部分疑似人为撕痕迹象,关联证据残缺存有瑕疵;其四、被告三次借贷且不偿还,原告接连出借,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五、从庭审笔录借款过程陈述,被告的陈述更趋于主动、完整,而且具有连贯性、合理性。归纳以上五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借条2的证据效力不足,被告否认后,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借条1、借条2不足以证实借条记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认定总额应为112000元。由于被告曾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应在返还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表述不一,存有分歧,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亮(又名李文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1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被告李亮亮(又名李文亮)负担2415元,原告张根起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清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雨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