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沈凯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凯,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6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张志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砚,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冯源,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坤,男,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蒲丽,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食药局)因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砚、王潜,被上诉人沈凯,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坤、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食药局于2014年12月10日针对沈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通食药申)[2014]第004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你要求获取关于我局办理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以下简称物美果园店)投诉举报相关情况,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被举报��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机关将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现场照片”,由于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的是现场查看的方式,因此不能提供;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涉及第三方(物美果园店)的信息,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对方不同意向你提供相关信息。沈凯不服,向北京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食药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4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区食药局作出的《告知书》。沈凯不服《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通州区食药局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通州区食药局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沈凯作为举报人,有权对通州区食药局在处理其举报过程中制作、获取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关于沈凯申请公开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州区食药局已向沈凯提供,沈凯对通州区食药局公开的信息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照片”,通州区食药局陈述该单位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现场查看方式,未拍摄照片故未形成相关信息;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通州区食药局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针对沈凯的举报向物美果园店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形成“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沈凯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通州区食药局已经记录、保存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线索予以证明,故对沈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通州区食药局在《告知书》中认为“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答复,属表述错误,在此予以指正。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因其系通州区食药局在行使监督检查权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且该信息已经以笔录的形式���以记录和保存,故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通州区食药局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主张,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通州区食药局陈述该项申请涉及第三方信息,遂向物美果园店征求意见,后物美果园店口头表示不同意公开故未进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满足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通州区食药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通州区食药局在《告知书》中以附件形式向沈凯提供了《办理结果告知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送达回执,沈凯认为通州区食药局未向其提供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邮寄的《告知函》,但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申请,故通州区食药局依据其表述向其提供上述信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北京市食药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沈凯的复议申请,其主张已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迟至2015年4月1日北京市食药局方向沈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情况下,北京市食药局提出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区食药局作出的《告知书》中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就此部分内容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食药局针对《告知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中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所作的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通州区食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重新进行答复;三、驳回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食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起诉时正在实施的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被上诉人不应当列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中载明本案系2015年5月5日受理,这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限规定。一审法院超期受理案件并适用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审理此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包含被调查企业的进货价格、进销差价等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一旦公开就会被涉案企业的竞争对手获悉,并可能会被涉案企业的竞争对手所利用,形成不正当竞争,必然会对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很容易就能推定出来,根本无需行政机关再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不属于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的认定曲解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本意,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四、“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立案(不立案)审批表”依法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应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立案(不立案)审批表不同于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等类似对外出示的文件,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是通州食药局就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检查时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沈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通州区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对《告知书》的判决��果,但也同意北京市食药局关于驳回沈凯对北京市食药局起诉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沈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递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为“物美果园店《办理结果告知函》相关信息”,描述为“贵局于2014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办理结果告知函》,现向贵局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通州区食药局作出登记回执。12月1日,通州食药局作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经其审查发现申请公开的“北大荒绿野有机大豆油产品的进货台账、检测报告等材料”的政府信息涉及物美果园店,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求物美果园店意见。12月10日,通州区食药局作出《告知书》。沈凯不服,向北京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食药局于12月22日受理了沈凯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1日,北京市食药局向沈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凯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沈凯向通州区食药局举报物美果园店售卖的“5L北大荒有机豆油、430g北大荒东北山花蜜”未标注营养成分含量,涉嫌虚假宣传、未建立进货台账、索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无生产许可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求通州区食药局对物美果园店进行查处。同年11月13日,通州区食药局作出《办理结果告知函》,告知沈凯其举报的“北大荒绿野有机大豆油”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通州区食药局已责令物美果园店停止销售此产品,并将上述情况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告知;关于沈凯举报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问题,已移送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调查处理;沈凯举报的其他问题,经查不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通州区食药局投诉举报单、《办理结果告知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批表、中国邮政挂号信信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通州区食药局作为受理沈凯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关于通州区食药局针对沈凯申请公开“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现场照片”的信息所作答复,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依法予以确认。《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沈凯申请公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的信息,上述信息系通州区食药局在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中制作的,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通州区食药局认为该信息系“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未提交支持其上述认定的证据、依据,故本院对通州区食药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通州区食药局答复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理,通州区食药局答复“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亦属不当,但一审期间通州区食药局称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形成“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区食药局该项答复内容属表述错误并予以指正,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针对沈凯申请获取“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的信息,通州区食药局答复“涉及第三方的信息,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对方不同意向你提供相关信息”,并于一审期间主张该信息为企业信息而非政府信息,通州区食药局的该项答复内容于法无据。北京市食药局上诉认为“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通州区食药局、北京市食药局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使本院无法判断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因此,通州区食药局的该项答复内容应予撤销,本院对北京市食药局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关���北京市食药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现北京市食药局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告知书》中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所作的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通州区食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重新进行答复,并驳回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北京市食药局关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凯对北京市食药局起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曹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