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富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亮。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方山县府前路。负责人曹成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主车)、晋K×××××(挂车)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李富亮。2014年3月27日,李富亮分别为该主、挂车在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5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2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为72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晋J×××××(主车)的所有人为王亚华,冀A×××××(挂车)的所有人为石家庄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连接使用时的驾驶员刘锁明,该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李富亮驾驶该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县蛤蟆神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刘锁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晋J×××××(主车)、冀A×××××(挂车)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富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锁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富亮送至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上动脉损伤,肠系膜撕裂伤”。住院七天,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定时拆线。同时李富亮又入住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主动脉损伤术后、肠系膜撕裂伤术后、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八天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复查胸部,不适随诊”。2015年3月14日李富亮的伤情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富亮,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富亮受损车辆拖至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1月26日,经祁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3070元。故李富亮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262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129.15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4.22元、误工费25800.47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0元、车辆损失费173070元、施救、吊装、倒货费15000元、拖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5262.83元。原审认定,岚县交警部门出具的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故李富亮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鉴于晋J×××××(主)在人寿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富亮所有车辆在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各种商业保险,因此李富亮所受损失应由被追尾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寿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分项限额内足额赔付后,再由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李富亮自行承担。至于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称李富亮主体不适格及人寿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称仅承担李富亮损失额中属交强险部分的十一分之一之主张予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告李富亮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5262.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亮273162.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亮12100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未按双方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裁判,将理赔款判决赔付李富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不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仅以鉴定报告作为车损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不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吊车费付款人为中国人寿财险岚县营销服务部,并非李富亮,原审判决我司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我司承担两次施救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误工费按运输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一、撤销(2014)祁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鉴定费、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富亮辩称:一、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第一受益人的说法,并且李富亮作为车主与车辆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主体。二、车损鉴定是我方向原审法院申请以后,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三、精神抚慰金,我方在一审时就表态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四、吊车费我方实际支付,票据也是由我方提供,发票上的付款人写成中国人寿财险岚县营销服务部是为了方便理赔。五、本案涉及的车损金额较大,保险公司至今都对车损不予认可,两次施救是我方为了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六、按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被告人寿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富亮提交了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该公司已将本次事故理赔权益转让给李富亮。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该权益转让书予以认可。另查明,在吊车费的发票联中记载的付款方为中国人寿财险岚县营销服务部,费用为65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富亮驾驶其所有的晋K×××××(主车)、晋K×××××(挂车)号车辆与刘锁明驾驶的晋J×××××(主车)、冀A×××××(挂车)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富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锁明无责任。因涉案车辆晋J×××××(主车)在人寿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K×××××(主车)、晋K×××××(挂车)号车辆在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故人寿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李富亮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庭审中,李富亮提交了权益转让书、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其有权向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车辆损失、误工费等损失。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李富亮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对方证据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李富亮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故李富亮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时,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至于鉴定费,由于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裁判由人寿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至于6500元的吊车费,鉴于该笔费用的发票联记载付款方为中国人寿财险岚县营销服务部,故原审将该吊车费认定为李富亮的损失不妥,应将该6500元从李富亮损失中予以核减,即285262.83中核减6500元,李富亮的损失为278762.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富亮266662.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富亮12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17元,减半收取2809元,有李富亮承担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李富亮承担1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江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