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首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生女孩马某甲,2010年12月8日生女孩马某乙,2012年6月8日生女孩马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30日生女孩马某甲,后于2008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生女孩马某乙,2012年6月8日生女孩马某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7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三个女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水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