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郎正益与周斌、毕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正益,周斌,毕洁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176号原告:郎正益。被告:周斌。被告:毕洁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原告郎正益与被告周斌、毕洁琼、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童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将被告童旭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正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正益诉称:被告周斌、毕洁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童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至债务人还清款项为止。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斌、毕洁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毕洁琼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斌、毕洁琼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利息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童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童旭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周斌、毕洁琼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利息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周斌、毕洁琼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482500元,不是50万元。被告周斌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4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41762元、利息9806元,合计251568元;本案借款是被告周斌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毕洁琼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两被告愿意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郎正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斌、毕洁琼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周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如不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童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该笔借款在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毕洁琼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55万元,并由被告毕洁琼在借条的空白处记载相应情况。3、转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将482500元借款汇入被告毕洁琼的账户,交付借款4825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斌与被告毕洁琼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斌、毕洁琼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周斌的签字、捺印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82500元,另我方对被告毕洁琼的确认本案借款的部分有异议,当时双方未进行对账,金额是有出入的。借条出具时,在场的当事人只有原告与被告周斌、童旭,没有被告毕洁琼。她是不清楚借款情况的。且被告毕洁琼账户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周斌,被告毕洁琼是不知情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周斌、毕洁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4页共计28笔(其中2013年3月6日一笔重复、一笔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被告周斌陆续通过毕洁琼卡号向原告转账422500元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份共6笔,用以证明被告周斌向原告还款48000元的事实。原告郎正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是属实的。只是当时约定7500元是还之前30万元借款的本金,1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两被告汇款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周斌是否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825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今被告周斌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2笔款项,共计470500元,其中24笔17500元、1笔20000元超过双方每月约定的利息1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周斌尚欠其借款50万元本金及5万元利息,已于2015年4月26日由被告毕洁琼进行了确认。每月汇款中超过利息的部分系分期归还双方之间另外的30万元借款每月7500元。而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另外的30万元借款,每月汇款中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虽然,原告称与被告周斌之间存在另外的30万元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按原告称30万元借款分期归还,每月归还7500元,需要40个月归还,而原告既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且按原告陈述假如存在30万元借款的情况,则原告于被告毕洁琼在2015年4月26日确认时,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就应超过50万元,这与原告与被告毕洁琼在2015年4月26日时确认借款本金50万元的情况不符。综上,对两被告答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洁琼与被告周斌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周斌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不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当日,原告将借款482500元汇入被告毕洁琼的账户。此后,被告周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70500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周斌尚欠原告郎正益借款本金242374元未有归还,利息10931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郎正益与被告周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2374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格式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周斌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毕洁琼与被告周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斌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称两被告尚欠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称本案借款不应由被告毕洁琼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斌、毕洁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郎正益借款人民币24237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为10931元,此后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郎正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郎正益负担2182元,由被告周斌、毕洁琼负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