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耿进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耿进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群。委托代理人:李德超。被告:耿进锋。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物业公司)诉被告耿进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瑞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伊萨卡国际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居住于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7幢2单元1501室,该房屋面积为128.35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38.62元。被告从2012年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反复催告,但遭受被告拒绝。原告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297.22元、能耗费1480.80元。被告耿进锋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杭州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与复瑞物业公司签订《伊萨卡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复瑞物业公司对伊萨卡国际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8元,排屋每月每平方米1.8元,地下车位每个每月5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预收一年,每年交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如电梯、水泵等运行能耗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暂定)向业主预收一年,年终根据实际能耗费用按实分摊;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被告耿进锋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7幢2单元15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35平方米。被告耿进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邮寄法律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催促被告交纳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97.22元、能耗费148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伊萨卡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交接书、法律函、邮寄凭证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伊萨卡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伊萨卡国际城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伊萨卡国际城小区的业主,接受原告为其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97.22元、能耗费148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97.22元、能耗费1480.80元,共计577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进锋负担。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耿进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