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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与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凤德,副总经理。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光如,主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孙醒宇。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诉被告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按份买受并共有该套房屋,份额各50%,转让价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补偿被告房屋装修及设备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款项,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但被告却迟迟未配合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均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海强华建设设计公司。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9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所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200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成交价100万元,房屋转让的一切手续由两原告办理,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房屋转让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两原告承担;房屋转让合同签约后一周内,两原告即付50%购房款,上海申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退回两原告50万元作担保,被告交付两原告房产证复印件、房屋资料并办理交接清单;两原告拿到属于被告的房产证时即付清余款,被告收到余款即交付两原告该房屋钥匙;若该房屋交易不成功,被告退回已付的50%房款,两原告交回给被告交接清单上所列之全部资料。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先后于2003年11月17日、11月19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共计100万元,由被告员工郭小卫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收款。被告也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按照各50%的比例按份共有,转让价款80万元;被告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由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承诺在两原告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由两原告承担本房屋交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两原告同意补偿被告装修、房屋设备费用计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34,100元,于2007年4月12日支付了房屋买卖契税56,985.93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4,023元。由于被告至今未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在办理产权过户时需要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交易税费。以上事实,由两原告的庭审陈述,两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资料、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及时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屋交接及房屋权利转移)给两原告。现被告虽已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但至今未配合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经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产权形式为两原告按份共有,即两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强华建设设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办理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过户登记,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名下,产权形式为按份共有,由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过户所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交易税费均由原告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上海强华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青审 判 员  刘志宏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