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6时许,在安丘市“乐乐福牛”酒店内,因用电问题,被告人凌某和李某(另案处理)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凌某伙同李某对刘某实施殴打,将刘某的头面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6时许,在安丘市青云花园小区东门口北侧的“乐乐福牛”酒店内,因用电问题,被告人凌某和李某(另案处理)与刘某发生争吵后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凌某对刘某鼻部、头面部等处进行击打。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凌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对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凌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证实被告人凌某归案经过;(3)协议书、收到条证实凌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凌某在青云花园东门口北侧的“乐乐福牛”店内楼梯处喷漆时,与同在楼梯处安装电灯的一个中年男子因用电把电闸断开合上发生争吵,凌某撸着刘某脖子把他撸倒在地后,用拳头打刘某头面部和胸膛几拳,刘某不知怎么咬着凌某右手指头,凌某又用左拳头打刘某头面部好几拳;(2)证人唐某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我和刘某在“乐乐福牛”店内楼梯处安灯,需要断电,刘某去三楼断电,我在二楼准备安灯时听到楼上有人打架,在三楼楼梯处有两个人打刘某,我上去把他们分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唐某在“乐乐福牛”店内安装楼梯间的电灯时,与在楼梯扶手上喷漆的两个青年因关电闸的事吵起来,其中高个青年(凌某)打了我面部一拳,我被打倒在地后,两个青年上来打我,高个青年用拳头打我面部,被人拉开后我很生气沿楼梯往上走时被高个青年从后面抱住,我就咬住高个青年手指头,高个青年就打了我鼻子至少四拳,我鼻子当时就流血了。矮个青年(李某)没打我鼻子,我鼻子的伤是高个青年打的。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刘某鼻部损伤致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凌某供述:因关电闸的事与刘某发生厮打,把刘某撸倒在地后打了他头面部几拳,从身后抱住刘某时被咬住手指,又打了刘某面部几拳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