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福华与胡家富、冯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华,胡家富,冯长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刘福华。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富。被告冯长杰。原告刘福华与被告胡家富、冯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汉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富、冯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华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胡家富由被告冯长杰担保购买他的木胶板材一宗,计款31600元,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富、冯长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胡家富由被告冯长杰担保购买他的木胶板材一宗,计款3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模板款31600元正(叁万壹仟陆佰),09.7.15号胡家富”担保人冯长杰身份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家富欠原告刘福华货款31600元,有被告胡家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时偿还货款,要求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冯长杰作为担保人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冯长杰应对被告胡家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家富、冯长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富偿还原告刘福华货款31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长杰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长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家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炳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