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廖健芳诉叶文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健芳,叶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廖健芳,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叶文东,男,汉族,原住博罗县,现住博罗县。原告廖健芳诉被告叶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一年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年来多次到被告处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3%/月,被告并立下一张内容为“借到廖健芳现金10000元整”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给原告,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对原告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从中扣减)。本案诉讼费211元,由被告叶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豪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