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张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张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张志平,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琴,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平与被告张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张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诉称,2010年间,原告陆续给被告张玉琴送砖,送货地点是xx市xxx二标段,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认可欠砖款140000元,被告只付款40000元,剩余砖款100000元于2010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取款时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欠款事宜,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琴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素不相识,双方没有任何买卖砖的业务,原告也从未给被告送过砖,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砖,被告不欠原告货款,退一步讲,假如原告所述的事实成立,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由被告张玉琴为原告经营的xx市xx区xxx砖厂出具的转账支票,面额为100000元,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当时被告经营的店名是xx市xxx区xx影院(现名为xxx影城),背面有xx市xx区xxx砖厂财务专用章,并背书农行营业部委托收款。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付款的时间、付款人、收款人及欠款数额,在给付支票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完毕,这是最后确定的交款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送过砖,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和行为,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和依据,本张支票是被告借给许姓的朋友的,当时告知许姓朋友使用限额为2-3万元,支票未填写金额,是谁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的砖款4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支票是被告许姓朋友向被告借款,被告给许姓朋友该份支票,之后许姓朋友偿还给被告40000元现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邹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和索要借款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和被告从未达成过买卖协议,也没有买卖行为的发生,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与xxx二标段项目部达成买卖协议,并有买卖砖的行为,付款方应是xxx二标段的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所诉指向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将综合对该份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张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平系xx市xx区xxx砖厂业主,被告张玉琴原系xx市xxx区xx影院业主,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2010年原告经营的xx市xx区xxx砖厂为xx市xxx二标段工程供应砖,当时与该工程项目经理徐某某商谈砖的价格及相关供货事宜。原告为该工程送砖价款达到40000元时,徐某某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xx市xxx区xx影院。之后原告又为该工程送去价值100000元的砖,项目部又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xx市xxx区xx影院,当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到项目经理徐某某,徐某某说等工程结束后付款,但工程结束后仍未付款。2014年5月原告方找到被告张玉琴索要此款,被告张玉琴认可该支票为其出具的,但表示不知道为原告出具支票的原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2010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22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承包过中医院二标段工程。被告有一个姓许的朋友,因搞工程从被告处借款,被告将支票借给姓许的朋友,支票未填写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货款是因原告向xx市xxx二标段工程供应砖而产生的,据原告方证人陈述供货事宜是与工程项目经理徐某某商谈,原告供应的砖为工程项目部接收,并且由项目部给付货款,原告持有的支票均是徐某某和项目部给付的,被告方辩称其与原告方并不相识,其没有参与原告供货的工程,双方之间也没有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出具的支票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