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修龙,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民和村。法定代表人牟新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燃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修龙、被告众发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众发燃气公司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3年12月29日,先后五次向我行借款348.6万元,借款人以机械设备、林木权益、房地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96.6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6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被告与原告五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林木资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慈利县林木资产评估书、慈利县农村新能源开发服务中心林木资产估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设备明细表、房屋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等,证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3年12月29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348.6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权利价值765.3万元)、林木权益(抵押权利价值39.62万元)、房地产(抵押权利价值53.57万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慈利县支行依约放款的事实。二、被告众发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新国签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催收贷款,确认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6.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事实三、慈利县农村能源开发中心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信息,慈利县党政机关办公文件、批复、县委办公室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系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下属的慈利县农村能源开发中心改制而来的事实。被告众发燃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这些贷款都是原慈利县农村能源开发中心的老贷款,我公司承接的借旧还新债务。现我公司员工多,历史包袱重,且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关于公司员工花名册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经过改制成立,承接了37名老员工,均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经营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主体有异议,认为都是原慈利县农村能源开发中心的借新还旧贷款,对第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为被告已明确表示承接原慈利县农村能源开发中心的债务,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金融借款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被告众发燃气公司系慈利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下属的集体企业(原慈利县农村能源开发服务中心)改制成的民营股份制企业,该公司成立时承接了原慈利县农村能源开发服务中心的所有债务。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与慈利县农村新能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为8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03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0%,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零阳镇民和村250亩的林木收益(评估价为39.62万)和机械设备(抵押评估价分别为115.6万元、115.7万元)。农行慈利县支行按约发放以上两笔共计100万元贷款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已还清本金,仅下欠其利息;2001年6月27日原告与慈利县农村新能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为122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722%,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抵押物为房屋(座落于慈利县零阳镇常石路第***号、第***号房产)、机械设备(设备价值121万元)。农行慈利县支行按约发122万元贷款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偿还了本金45万元,还下欠本金77万元及其利息;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6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9%,借款期限至2005年9月30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械设备(设备价值296.2713万元)。农行慈利县支行按约发56.6万元贷款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未偿还分文本息;200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9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械设备(设备价值117万元)。农行慈利县支行按约发放70万元贷款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偿还了本金7万元,现下欠本金63万元及其利息。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慈众发燃气公司将以上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权利价值为765.3万元)、林木权益(权利价值为39.62万元)及座落于慈利县零阳镇常石路第***号、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分别在慈利县工商局、慈利县林业局、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众发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新国在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众发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林木权益、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有效。现贷款已全部到期,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众发燃气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19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对被告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林木权益、房地产(座落于慈利县零阳镇常石路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4元,由被告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国庆审 判 员 李世焕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