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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文彬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彬,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彬,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黄旭成,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清,男,195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彬及委托代理人黄旭成、冉启清,被上诉人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4月,文彬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1998年3月20日,彭水烟草分公司以文彬“担平损失”在110以上为由作出彭烟党(1998)7号文件,将其予以辞退。同年5月,文彬得知自己被辞退。2015年2月10日,文彬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文彬进行经济补偿16000元。次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文彬未提供任何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文彬一审诉称,1989年4月,自己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1998年4月,彭水烟草分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减员工,单方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依法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自己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彭水烟草分公司进行交涉,但始终没有取得效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自己的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进行经济补偿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彭水烟草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文彬在1997年的烟叶收购中因“双倒挂”和“担平损失”较大,被公司以1998第7号文件解聘;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十余年之久,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焦点在于文彬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以上规定可知,首先,原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文彬自1998年3月20日年被彭水烟草分公司辞退后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单位,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可言,在文彬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十余年间,并无证据证明文彬提出异议,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在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单位时也应当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的托辞。故不管从1998年3月20日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均远远超过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文彬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文彬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文彬负担。文彬上诉称,自己于1989年4月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1998年4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年满33周岁及被上诉人误失错放的原因,被被上诉人辞退时,经济补偿不当,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买,养老保险费未按工作年限缴纳,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困难和损失,公司没有出具解决的书,退职费没算,风险金没退。2013年因彭水烟草分公司给予2007年辞退的员工人均1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引发上诉人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遂提出本案维权主张。一审判决不还原事实真相,不依重事实,以超过仲裁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文彬经济补偿16000元;三、由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文彬1989年至1998年养老保险金19200元。四、由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为上诉人文彬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五、由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文彬困难补助15000元;六、本人未满60周岁,请求判决恢复工作;七、由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1998年至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的基本生活费115600元。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答辩称,文彬明知彭水烟草分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文彬二审新增加的养老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困难补助、恢复工作等诉讼请求,既没有经由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也与原仲裁申请并无关联,具有可分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之后申请仲裁,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该仲裁期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文彬自1998年3月被解聘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后,双方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此后,至2013年文彬在知悉同事通过诉讼于2012年额外获取15000元经济补偿金前,在长达十余年之久的期限内,双方未产生任何争议。文彬也一直未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即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时至2015年2月,文彬才申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已远超仲裁时效。同时,文彬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的理由予以抗辩。故应当驳回文彬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