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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D×××××出租客运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驶往柯桥区方向。2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滨路与港越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保险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马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