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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董爱平诉曹进虎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董爱平,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西街新村*排*号。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进虎,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村南场街*排*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法定代表人侯淑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董爱平与被告曹进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平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被告曹进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曹进虎驾驶其所有的晋D8C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西街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0684.34元。请求法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曹进虎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8919.83元,此外还给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所有的晋D8C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何损失,如何计算?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潞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七支共计8919.83元。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药费共计8919.83元。3、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伤住院23天。4、原告丈夫王高良所在西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高良种蔬菜,王高良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5、原告所在潞城市三十六私家厨房连锁店出具的证明及原告9-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6、潞城市西街社区居委会、潞城市西街社区、潞华办事处、潞城市公安局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补助金。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8、伤残鉴定票据二支。证明伤残鉴定支出9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曹进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1、2、3、4、6、7、8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2、3、4、6、7、8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5号证据,认为原告所在单位私家厨房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上认可的法人,因此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能力,工资表所盖公章系伪造,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用工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针对工资收入未能提供纳税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曹进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曹进虎为其所有的晋D8C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董爱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曹进虎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曹进虎所提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曹进虎驾驶其所有的晋D8C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西街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爱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4)第5201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爱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爱平被送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共计8919.83元。被告曹进虎为原告董爱平支付医疗费8919.83元,另给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曹进虎所有的晋D8C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计5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曹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晋D8C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董爱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8919.83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是一人,故应1人计算,由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高良从业种植蔬菜,按照农林牧渔业34230元/年除以365天等于93.7元/天乘以23天计215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5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23天等于115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酌情30元/天计算为690元;5、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计83.4/天乘以定残前一日137天为11425.8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指数10%为48138元;8、鉴定费96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4738.73元。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进虎先行垫付的13919.83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返还被告曹进虎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爱平6081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曹进虎13919.83元。被告曹进虎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董爱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曹进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