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何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何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负责人赵云忠,主任。被告何传君,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以下简称小江信用社)与被告何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威、人民陪审员吴济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小江信用社的负责人赵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传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江信用社诉称,被告何传君于200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外贸,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5.025‰上浮100%。目前剩余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7646.3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后另计)。被告何传君于2009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月利率4.5‰上浮50%。目前剩余借款本金27999.85元及利息19133.94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后另计)。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传君归还借款本金28299.85元及利息26780.29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传君承担。原告小江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何传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借��的书面申请书;3、《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元,限期到2012年5月20日;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传君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5、《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何传君与原告签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何传君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传君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传君于2006年6月24日向原告小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外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5.025‰上浮100%。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何传君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7646.35元没有偿还。被告何传君于2009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款期限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月利率4.5‰上浮50%。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7999.85元及利息19133.94元没有偿还。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何传君尚欠原告小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8299.85元以及利息为26780.29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传君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8299.85元;二、被告何传君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26780.29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2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28元,由被告何传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