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陕生与贾光世、丁翠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陕生,贾光世,丁翠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48号原告武陕生,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贾光世,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丁翠莲,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武陕生与被告贾光世、丁翠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陕生,被告贾光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陕生诉称,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年底还清。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还款7.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6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陕生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现欠39.6万元的事实。被告贾光世辩称,2013年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向别人借款,后将该笔款项转至原告名下,共借款47万元,现欠39.6万元。被告贾光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翠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光世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丁翠莲的名字由其代签,手印由其代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光世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原告武陕生与被告贾光世协商,案外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至原告名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贾光世向原告出具了47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率,被告丁翠莲的名字由被告贾光世代签。后被告共偿还7.4万元,现欠39.6万元另查明,被告贾光世、丁翠莲于2009年7月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武陕生作为债权受让人,被告贾光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光世偿还剩余借款39.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翠莲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丁翠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债务被告丁翠莲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光世、丁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陕生借款39.6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贾光世、丁翠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