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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环县佳运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涛、王宝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佳运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涛,王宝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环县佳运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佳运通达公司)。住所地:环县滨河中路赵沟门桥头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户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莉蓉,该公司按揭总监。被告张涛。被告王宝霞,系张涛妻子。原告环县佳运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涛、王宝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敬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敬莉蓉及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户小霞及被告王宝霞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涛到原告公司协商按揭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按揭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购车总价220000元,被告张涛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6000元,原告代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首付款96000元并开走了所购车辆,但被告至今仅向银行支付按揭款127000元。借款期满后,银行从原告公司账户中扣划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6854元。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54元,共计1685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涛辩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张涛到兰州金穗康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轿车一辆,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故与原告公司人员协商签订按揭购车合同,以取得银行贷款。按照约定,由原告向银行交付保证金,但由于被告的情况特殊,故保证金15000元由被告交付。后距离还款届满5个月时,被告找到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以被告交纳的15000元保证金抵顶银行剩余贷款,但原告工作人员答复15000元保证金是他们公司的,不予退还。后多次协商无果。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恢复被告的银行征信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张涛到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支付价款226800(包括增值税)。同年1月15日,被告取得销售合约书及机动车销售发票。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涛为取得银行贷款,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按揭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待购车辆系被告张涛在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告张涛向原告交纳1500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原告将该保证金交纳到银行保证金账户。被告王宝霞于当日签订《同意书》,同意书上约定其同被告张涛共同参与偿还银行借款,直到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日,被告张涛与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142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张涛取得借款后按照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2014年9月份,被告张涛到原告公司,要求将其交纳的15000元保证金抵顶银行剩余借款金额,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张涛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2015年4月16日,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张涛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54元,总计168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按揭购车合同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销售合约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涛协商一致,签订《按揭购车合同书》,但实际未发生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涛签订按揭合同是为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其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致使银行从作为保证人即原告的账户中扣划张涛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归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是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在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宝霞作为张涛之妻,其签订了同意书,应按照约定与张涛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因被告在交纳保证金时关于该保证金是否退付未达成书面协议,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考虑。被告要求原告处理银行征信记录,系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环县佳运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54元,被告王宝霞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张涛、王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