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m×××××的夏利牌小轿车,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十八街麻花店附近出发,沿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人孙××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范××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