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廷辉与卢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辉,卢菲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徐廷辉。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卢菲菲。原告徐廷辉与被告卢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辉诉称,被告卢菲菲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借款5万元作为灯具店的周转资金,当时承诺一星期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卢菲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菲菲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灯具店的周转资金,承诺借款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下午2点之前偿还,并写明“如未还款,欠款加倍还清”。至起诉之日,被告卢菲菲一直没有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写有“如未还款,欠款加倍还清”,也不应视为双方就利息的支付达成合意,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将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菲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菲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