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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俊平与鄂尔多斯市金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周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平,鄂尔多斯市金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周贵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曹俊平,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53。法定代表人杨降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贵斌,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曹俊平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锴公司)、周贵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金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降龙、被告周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平诉称,2011年原告曹俊平向案外人准格尔旗德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和被告周贵斌处购买一辆丰田汽车,售价490000元,支付首付款后,原告曹俊平向中国银行贷款315000元,被告金锴公司是贷款担保人,收取保证金31500元。原告曹俊平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贷款,按照约定,被告金锴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曹俊平的保证金31500元,但被告金锴公司一直推脱。被告周贵斌曾在买车时为原告曹俊平办理手续、收取车款并出具证明协助原告曹俊平要回保证金,因此,被告周贵斌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锴公司、周贵斌返还原告曹俊平贷款保证金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锴公司、周贵斌负担。原告曹俊平出示德泰公司和被告周贵斌出具的收据、被告金锴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周贵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金锴公司辩称,1、被告金锴公司和原告曹俊平不是买卖关系,被告金锴公司是办理贷款中介业务的;2、被告金锴公司与原告曹俊平未就何时退还保证金约定时间,现在东胜区客户资金断裂,客户无法还车贷,中国银行扣除被告金锴公司大量保证金,现部分不还款客户车辆已经被东胜区法院扣押,待处理完毕后被告金锴公司可以退还原告曹俊平的保证金;3、如果原告曹俊平等不及,可以以酒顶账。被告周贵斌辩称,被告金锴公司给原告曹俊平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该收据与被告周贵斌没有关系,被告周贵斌没有收原告曹俊平的钱,被告周贵斌只是协助原告曹俊平找被告金锴公司方便退还,没有其他义务。被告周贵斌出示德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秦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曹俊平向案外人德泰公司购买一辆丰田汽车,售价490000元,由被告周贵斌为其办理收取首付款的手续,并出具收据一支,该收据加盖德泰公司印章。购车后,原告曹俊平向中国银行贷款315000元,被告金锴公司是贷款担保人,收取保证金31500元。原告曹俊平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曹俊平、被告金锴公司、被告周贵斌的陈述及原告曹俊平出示的德泰公司和被告周贵斌出具的收据、被告金锴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周贵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锴公司收取原告曹俊平的贷款保证金事实清楚,有原告曹俊平出示的被告金锴公司出具的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贷款保证金的目的是约束原告曹俊平及时偿还贷款,现原告曹俊平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有原告曹俊平出示的中国银行贷款结清通知书予以证明,贷款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金锴公司应当将贷款保证金退还原告曹俊平。因此,原告曹俊平要求被告金锴公司退还贷款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俊平出示被告周贵斌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被告周贵斌亦承担退还贷款保证金的义务,从该证明来看,被告周贵斌的身份是协助原告曹俊平退还保证金,且被告周贵斌亦未收取原告曹俊平的保证金,被告周贵斌并非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人,因此,原告曹俊平要求被告周贵斌共同承担退还贷款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俊平贷款保证金31500元;二、驳回原告曹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2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